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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在放寒假之前,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经公安机关审查、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五环路以外的地区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每年农历除夕至<?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一条 任何时间,禁止在下列地点周边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一) 文物保护单位;
(二) 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除前款规定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本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
临时销售网点在批准的期限界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三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销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在楼道、屋顶、阳台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道路运输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烟花爆竹,并可处货物总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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