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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问题(知假买假应不应该支持)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提供事业单位面试热点话题之《“知假买假”不能一禁了之》,希望可以帮助考生提高面试水平,顺利进军事业单位面试考试。
【题目预估】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后,对于涌现的大量的“职业打假人士”,你怎么看?
【你真的懂了么?】
很多看到这个背景的同学,包括看到这个题目的同学都会说:“老师,这个题目我们见过很多次了,都是老题了,还会出现考察么?太没新意了”。甚至有的参加过面试辅导课程的同学还会说:“老师,这不就是我们基础理论讲义上的题目么?去年我们老师还给我们讲过呢~”。
确实,这是一个比较老的类型的题目了,从打假、职业打假人、恶意打假人等等一些列方向变化着考察,虽然核心论证点有所变化,但是主要还是市场经济与政府管理方面的一些问题。但是,为什么我们又把老题拿出来“新看”?各种奥妙,希望大家能回去好好审视一下最新的参考答案。
其实,上课比较细心地学员不难发现,之前我们在给大家讲到职业打假人这个问题的时候,一开始是不肯定也不否认的态度,而稍微发展了一段时间,我们告诉大家要对他在一定程度上持认可的态度,而现在,又是一种基本否定的态度,为什么会有如此之大转变呢?是因为我们老师有过这种上当受骗的经历么?
【谜底揭晓】
其实,我们在确定最终的态度的时候,更多的参考的得是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以及政府发文的内容。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一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职业打假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当时颇受社会各界肯定,被称为“王海现象”。20多年来,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存在多次反复。1998年,天津一中院一个终审判决使原来胜诉的王海开始接受败诉结局,此后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多作出不利原告的判决,知假买假因此逐渐减少。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可适用消法。之后,职业打假行为增长迅猛。去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其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又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规定。公权机构态度的变化,折射出知假买假行为的复杂性,需要在全面评估后予以谨慎规制。
这些法律内容杂乱无序,考生个人、尤其是是非法律方向的考生是很难准确把握住这些问题的核心的。而且,即使能注意到其中一部分问题的转变,但是却很难收集全面我们较关键的一些、或者说是常考的方向的政策态度转变。有部分同学搜集能力较强,也能做出比较详尽的整理,但是苦于不理解政府行为的初衷,很难在答题中展现出来,导致做了很多的无用功。
所以希望各位考生一定要擦亮眼睛,不仅要多动手,还要勤思考。积累的同时要理解到位,用起来才能得心应手。在我们的长期班次中,很多学员都清楚我们会给大家集中串讲时下较为热门的热点知识,是这要求部分积累较弱的同学背诵部分内容以达到快速积累的作用。我们都希望大家能在考试中拿到自己的理想成绩。大家一定要加油哦,我们中公教育与大家共进退~
PS:差点忘记给大家一个参考性质的答案,这是我们参考多方资料、多次审核出来的一个答案(老师们都是勤劳的好老师,红红火火恍恍惚惚~)大家好好理解即可,千万不要死记硬背哦~
【参考答案】
普通公民打假意识不强、辨别真假能力较弱,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肃清了社会风气,维持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依旧带来不少问题,尤其是职业打假行为给一些地方的执法和司法造成极大压力、构成对正常执法的干扰,甚至出恶意已打假人这一类危害市场秩序的违法分子。所以,对于打假人,我们现在可以说不。
职业打假人退出打假的舞台,在制度设计中,需要作出更全面的考量。不仅要关注职业打假行为耗费了多少公权资源,也要关注这种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能简单概括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要看到他们对市场的良性影响。而对良性影响的评判,也不能主观判断,而应是结果导向,既包括直接打击了多少违法行为,也包括这一行为产生的威慑效果。
事实上,在对职业打假行为放任和禁止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中间地带,即限制其获利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从而发挥其积极作用。比如,限制职业打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和范围;对职业打假,可根据产品缺陷程度和经营者欺诈严重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赔偿倍数;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倍数决定权,等等。再如,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情形,设定较低的处罚幅度,以压缩职业打假者的谈判空间。另外,也可考虑对涉及职业打假的纠纷解决设定专门程序,等等。
中国的市场规则发展到今天,对一些复杂现象,一味的“禁”和一味的“放”并非良策。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或许才能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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