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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司机停车拒载事件(公交司机为了乘客安全,撑着把车停在路边)
近日,在陕西西安,一位老太太抱着孩子上公交车,司机梁师傅用广播和喊话提醒乘客让座,全车迟迟不见有人行动,梁师傅索性将车停下。大概过了5分钟,一位中年男乘客站起身,给这位老人让了座,梁师傅才重新启动车子。事后,梁师傅的行为引发争议。
争议声中,多是对公交车司机是否有权深度介入其中并停驶的行为进行讨论,并不涉及该不该让座的问题。但是,一篇媒体评论却将让座视为乘客的合同义务。由于履行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必然义务,这相当于变成了乘客的法律义务。
作者认为,“公交司机到站开门,就意味着向乘客发出要约,乘客有权利选择是否成立运输合同。而只要乘客上车就意味着他作出了某种承诺。”这种承诺就包括了“礼让爱心座”的义务。评论的角度颇为新颖,结合了民法和合同法相关理论,结论看起来似乎顺理成章。但是,这个结论却有着非常严重的问题。
为乘客设置让座的“合同义务”,混淆了“道德义务”与“合同义务”的概念。对道德的倡议应与合同区别开来。公交车上设立爱心座位,并提醒将座位让给“有需要的人”,是对公共场所的道德倡议。在公交车上让座,与在其他公共场所对公民的道德要求并没有本质区别,这类被称为“公共道德”的规范,因为其认定的难度、行为的普遍性而难以在法律规范层面进行调整,只能通过社会以倡议、负面评价等方式进行道德约束。
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共道德的确可以作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进行规范,比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衣着言行提出要求。但在这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是确定的,单位对哪些行为是禁止的也有着清晰界定,对违反相关行为进行的处置明确具体。可以看到,义务的确定,必须有能够明确的边界,任何可能进行模糊判断的义务,都不能成为合同义务。
我们再看看,公交车上的“礼让”,是不特定的人与不特定的人之间发生的关系。假定“让座义务”存在,那么同一个乘客,可能在不同的另一乘客面前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打个比方:一个60岁的老人,在40岁的人面前,他是权利人,享有受让“爱心座位”的权利;但这时突然上来了一个80岁的人,他是否应当成为义务人?是否应当把座位让出来?事实上,公交车上“有需要的人”本就是一个相对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概念,这就决定了无法用一个统一标准来划定谁享有受让权利、谁负有让座义务。
再比如“老弱病残孕”中的“弱”, 对男人来说,女人就是“弱”;对成人来说,未成年人就是弱;对身体强壮者来说,身体瘦弱者就是弱;对晨练者来说,下夜班的小伙就是弱……更别说对于“病”者来说,更是无法直接认定的,那么,这个权利义务又如何来确定?如何能在一眼之间,认定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
对于公交车与乘客间的合同关系,其实非常简单:安全及时地将乘客送到指定地点。公交车上的道德,是公共场所的道德内容,公交公司有义务进行一定程度的提示和倡导,但却不应当成为道德裁判员。公交司机停车逼迫乘客让座,表面上是为了维护公共道德,却违反了更基本的道德:职业道德和职业操作规范。同时,还忽视了乘客与公交公司的合同义务。
在公交车上,对于该不该让座的判断,应当模糊一点,更具善意一点。不要用自以为是的眼光看待没有让座的人,过于精准具体的指向,往往会对道德产生更大的伤害。
道德领域的事,提示到就好,频频按提示音,甚至直接停车“逼让”,都是一种充当道德法官的行为,不但解决不了道德问题,反而会增添他人戾气。许多公交车上的冲突,都可见频频按提示音在前、冲突在后。司机过后表功“我一直按提示音却没人让座”,但事实上,如果不频频按提示音,人们并不会这么敏感。
对座位的需求,不妨对他人多点宽容心,多点模糊善意。否则的话,公交车还真没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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