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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解读(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中组发2020 3号))

    作者:admin  来源:www.zxedu.cn  发布时间:2025-09-09 21:21:49

    公务员职务职级级别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年12月23日制定2020年3月3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水平和编制管理制度,完善公务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坚定信念的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服务人民、勤政务实、敢于担当、廉洁奉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级别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遵循合法、科学、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领导职务、职级、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工资和其他福利的依据。

    第四条公务员级别由低到高为第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五条公务员领导职务级别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家级正职:一级;

    (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

    (三)省部级官员:八级至四级;

    (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五)厅局级专职职务:十三至八级;

    (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七)县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八)县级副职:20级至14级;

    (九)乡镇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十)乡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副省级市机关内设机构正局级主要职务对应15级至10级;副局级职位对应17至11级。

    第六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和军衔的设置、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最低军衔以及军衔与级别之间的对应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和军衔的确定,应当在规定的领导职务、军衔顺序和职务数量范围内,按照有关的任用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晋升、减少领导职务、军衔、调动、调任或者其他需要明确领导职务、军衔的原因,按照拟任领导职务、军衔的条件确定。

    第九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的资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执行。其中,晋升乡镇级领导职务的最低任职条件为:

    (一)晋升乡、科级专职领导职务的,必须担任乡、科级副领导职务2年以上,或者担任过乡、科级副领导职务。科级及三级、四级科员及相当职级合计2年以上,或者担任三级、四级科员及相当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担任四级正职及相应职级二年以上。

    (二)晋升乡科级副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一级科员及相当职级3年以上。

    第十条公务员级别根据领导职务、级别、品德、工作业绩和资格确定。

    第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试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职级等级。

    第十二条通过社会选拔、调动等方式进入机关的公务员职级,根据新任领导职务和级别,结合原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参考该机构中的类似人员。

    第十三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或者军衔后,原级别低于新任领导职务或者军衔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当晋升为新领导职务或者军衔对应的最低级别。原职级已在新领导职务或者军衔相应范围内的,除晋升一级、三级调查员和一级、三级参谋长及相当级别外,晋升在原来的基础上提升一级。

    第十四条公务员年度考核成绩累计五年均为合格以上的,可以在领导职务、级别对应的范围内晋升一级。

    第十五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其级别应当在辞去领导职务后确定,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或者给予降低领导职务、军衔、级别的处分,由公务员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员受到训诫、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罚等,且影响期未满或者影响期满影响使用或者有其他影响晋升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晋升领导职务。等级和等级。

    第十七条公务员等级的确定和晋升,由领导职务和职级决定任免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领导职务、职级、级别的设置和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不按照规定的岗位要求、资格和程序等设置或者确定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的决定无效,由公务员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违反规定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级别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具体情况、规定、纪律和法律,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员、法官、检察官等职务、职级的设置、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号附件3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国家公务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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