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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考新法必考(2020新法考点)

    作者:admin  来源:www.cdrsks.cn  发布时间:2024-08-15 15:00:03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考前小手册——你必须掌握的新法考点(外商投资法、土地管理法)》,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一、《外商投资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制度

    外商投资促进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2)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

    (3)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4)加强外商投资服务;

    (5)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3.确立了外商投资保护制度

    (1)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2)强化对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约束。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4)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确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法》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落实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二)明确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制度;

    (三)建立了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四)确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5.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二、《土地管理法》

    1.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1)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2)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3)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4)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5)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6)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4.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1)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5.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6.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7.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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